问题的提出:

  公司[1]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终止事由被注销登记后,主体身份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灭失。正常情况下,公司注销登记意味着存续期间并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然而实践中,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此种情况下,部分股东能否针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单独提起诉讼?笔者认为,需要对以下几个问题逐一分析研究,才能得出结论。

  相关问题分析:

  一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成为遗留债权债务主体

  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已经有大量的生效裁判文书可资借鉴,主流裁判观点是: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够成为遗留债权债务主体。因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虽很少出现否定答案,但是法院的裁判理由却不尽相同。归类如下:

  1. 股东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可对股东提起诉讼,遗漏公司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正是该条的相反情形,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既能够成为遗留债务的主体,也能成为遗留债权的主体。(参见:【2023】新01民终7304号、【2021】川01民终23676号、【2021】川01民终21528号、【2020】京01民终5538号案件)

  2. 权利义务承继原则。

  《公司法》[2]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该条,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债权并不随之消灭,对于尚未处理的公司遗留债权,原公司股东作为原公司权利承继主体,相对应债务原股东亦是承继主体。(参见:【2021】皖08民终2736号、【2020】辽05民终1629号、【2019】辽01民终1754号、【2022】豫04民终3079号案件)

  针对股东能否成为遗留债权债务主体的问题,部分地方高院还出具了指导性文件,如《北京市高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6号,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解答》”),“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公司注销后,原公司各股东之间法律关系

  鉴于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尝试从如下两个路径进行思考:

  1. 路径一:参照继承关系

  因公司系法律上拟制的人,公司被注销登记可类比于自然人死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继承人共同共有。基于此,公司注销登记后,其遗留的债权由股东承继,股东与股东之间基于公司注销登记这一事实而共同共有公司遗留的债权。

  2. 路径二:参照公司设立失败后股东之间的关系(合伙关系)

  公司注销后的股东关系,可类比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用于合伙关系。

  但上述两种参照路径亦存在不足之处。关于路径一:首先,继承是自然人中适用的原则,并不能当然类推适用于公司注销的情形;其次,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身份上的关联性,股东与原公司之间仅为投资关系;最后,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对外的债务继承人是无需承担责任的,但公司注销后,股东不因放弃了原公司的债权而当然不再承担原公司对外债务。关于路径二: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对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具有预期,甚至发起人之间有明确的合意,但注销后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无法律明文规定、亦无明确的合意。虽然上述两种路径解读“公司注销后,原公司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存在不足之处,但有限责任公司系在股东合伙关系上引入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形成的拟制主体,股东之间的连接系依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而起,引用第二种路径去分析公司注销后股东之间的关系更为贴切。

  三股东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部分股东能否单独提起诉讼

  对于公司遗留的纯粹债权或财产性权益,笔者检索了大量案例,主流司法裁判观点是:部分股东有权单独就公司遗留债权或财产权益提起诉讼(参见:【2022】豫04民终3079号、【2019】辽01民终1754号、【2020】皖03民终1380号号案件)。法院进行裁判的底层逻辑是,不能因为部分股东放弃主张权益而致使另外一部分股东利益受损,也不能因部分股东未主张权益而使得债务人不当得利。笔者对该底层逻辑认可。

  然而,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仅关涉部分股东能否对原公司遗留债权、财产权益进行追索的问题,还包括部分股东能否决定“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行使解除权”等问题,因涉及到股东之间整体权益的处分,部分股东能否单独决策并提起诉讼无法直接照搬上述案例的裁判逻辑,从检索的案例情况看,大多数裁判并未涉及。笔者认为此问题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进行考量:

  1. 实体层面

  鉴于本文第二条的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果公司注销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用合伙关系,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等问题,全体股东似乎应形成一致意思表示,部分股东在无其他股东授权、形成整体一致合意的情形下,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但笔者认为,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外的权利义务承继于原公司,股东对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参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其他协议,故原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其他协议应作为部分股东是否有权决策提起诉讼的依据。进一步,如果原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其他协议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部分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拟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提起诉讼时,在其他股东处于消极状态的,为避免合同僵局,应当允许部分股东按照公司原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间会议,参照原公司章程决策是否允许部分股东提起诉讼。

  2. 程序层面

  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公司注销后,部分股东因原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应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纯粹技术层面,部分股东在其他股东拒绝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亦可单独提起诉讼。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实际审理的过程中应当审查部分股东与案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也即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当根据实体层面进行考量部分股东是否有权决策提起诉讼。

  四部分股东是否仅能主张自己持股比例对应的权益,能否针对全体股东的权益提起主张

  如果部分股东提起诉讼,不可避免地需要讨论部分股东的诉讼请求。其一,部分股东可以针对原公司的所有权益提起主张;其二,部分股东仅可按照自己的份额主张权益。

  基于上述分析,如纯粹是债权或财产性权益,股东之间对于债权或财产性权益是共同共有的状态,股东之间尚未分配债权或财产性权益,法院应区分主张债权、财产权益纠纷与股东财产权益的分配纠纷,允许部分股东针对原公司所有的权益提起主张,但法院应当在判决中载明其他股东可依据出资比例或其他股东之间的约定向提起诉讼的股东主张权利。如涉及到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事宜,笔者认为,该诉讼标的不具有可分性,如部分股东因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原股东协议的约定有权提起诉讼,就有权代表全体股东作出合同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选择,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实体权利。

  五公司注销时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能否阻碍股东对公司遗留的权益进行主张

  在清算注销的情形下,注销登记的文件中通常会载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之类的表述,实践中,债务人通常以“公司在注销登记时已经认可无债权债务”为由抗辩股东无权主张遗留的权益。

  笔者认为,权益的放弃需要明示,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承诺文件,只是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时履行的程序,并不能代表股东明示放弃了享有的相关权益,故股东承继的公司权益并不因此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 “凌银华与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号:【2014】民抗字第58-1号)中亦持有上述观点。

  结论性意见:

  笔者认为,公司注销后,对于遗留的债权债务应由全体股东进行承继,股东之间的关系应该准用合伙关系。在是否需要解除或继续履行原公司对外合同的问题上,法院应当参照原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考量部分股东是否有提起诉讼的决策权。如果原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没有明确部分股东是否有决策权的,应允许股东参照原公司章程的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议对是否起诉进行决策。对于有权提起诉讼的部分股东,可针对全体股东的权益提起主张。公司注销时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不能阻碍股东对公司遗留的权益进行主张。

  ●注释:

  [1]本文所称“公司”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2]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7月1日施行,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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