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公司党委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公司经湖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鄂体改[1998]34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宜昌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756344P。
第三条 公司于二 OOO 年七月三十一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0]105 号文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00 万股,
该部分股票于二 OOO 年八月十八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ngel Yeast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 168 号(原宜昌市中南路 24 号)
邮政编码:44300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68,138,471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毫不动摇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
领导,毫不动摇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确保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在深化国有企业
改革中得到充分体现和切实加强,推动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
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企业管理机构和编制,专职党务工作人员按不低于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的
比例配备。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落实,从公司管理
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按照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要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由党委、董事会、经理
层组成,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董事会发挥决策作用、经理层发挥经营管理作用。
第十四条 在公司组织构架上,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
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
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原则上,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
记。党委书记是公司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专职副书记对党建工作负直接责任,纪委书记对纪检监
督负领导责任,党委委员实行“一岗双责”。
第十五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党委纪委成员、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运用生物高科技,服务大众百姓。
第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调味品生产;饮料生产;保健
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酒类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药品生产;药品委托生产;药品批发;药
品零售;药品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经营;饲料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肥料生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检验检测服务;代理记账。(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
(预包装)销售;食品添加剂销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
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工业酶制剂研发;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日用化学产
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
险化学品);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仪器仪表修理;电气设备修理;工业机器人安装、维
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畜牧渔业饲料销售;饲料
原料销售;饲料添加剂销售;生物有机肥料研发;复合微生物肥料研发;肥料销售;化肥销售;家
用电器销售;日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技术
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宠物食品及
用品批发;机械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成立时向湖北安琪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西
陵酒业总公司、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和宜昌溢美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共发行 10,070 万股,
其中湖北安琪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性资产认购 6,920 万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68,138,471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公司党委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
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
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三十六条 公司设立党委工作部门和纪委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团委等群团组织。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
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企业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
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
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
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企业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企业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企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
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
(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企业工会、共青团、妇女
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
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党委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召开党委会对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
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党委成员,要在议案正式提交董事会
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意见和建议,
并将决策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
(四)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拟作出的决策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省市党委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明确要求,不符合企业现状和发展
定位,或事前未作严密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的,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会后及时向党委报告,通过党委会形成明确意见向董事
会、经理层反馈。如得不到纠正,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党委议事的主要形式是党委会,由党委书记主持。党委会应坚持和完善民主集
中制,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决策决
议,健全并严格执行党委议事规则,不得以召开党政联席会等形式代替召开党委会(党委常委会),
所议事项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第四十一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
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
序进入党委。
原则上,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原则上应配备专职抓党
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规定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
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
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
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
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五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
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五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违反本章程中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
保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由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
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其他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身份。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六十六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
险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第八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九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回购公司股份;
(七)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系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
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九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变更或候选人名单提名方法和程序:公司董事变更或候选人名单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
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现任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和本章程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提出,现任
董事会对候选人实施合规性审核。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法和程序依据《公司法》和本章程以及相关规定提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具体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
数;投票时股东必须在其选举的每名候选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表决权数目;如果该股东使用的表决
权总数超过了其合法拥有的表决权数目,则视为该股东放弃了表决权利,如果该股东使用的表决权
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权数目,则该表决票有效。投票时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
集中投给一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董事的得票情况。依照候选董
事所得票数多少,决定当选董事人选。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
(四)如果当选董事人数不足应选人数,召集人可决定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投票,也可留待下
次股东会对所缺名额进行补选。
第九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零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设职工董事一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公
司章程决策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研究公司发展战略,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并对战略规划开展定期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完善;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经营业绩考
核、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经营业绩考核、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定公司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工资总额预算与决算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分
配方案;
(十七)推动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体系,决定与其有关的重大事项,制订企业重大会计
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并对相关制度及实施有效性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十八)董事会决定企业重大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涉及企业重大问题决策、
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董事会根据党委研究讨论意见作出决定。
选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
见,或者向提名委员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党组织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缫饧�。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对交易事项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交易应当经过董事会下
设的专门委员会评审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本章程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产或义务
的事项,包括:
(一)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七)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批准交易的审批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内的事项,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10%以内,且绝对金额在 8000 万元人民币以内;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以内,且绝对金额在 500 万元人民币以内;
(四)单个项目(含生产项目投资和股权投资)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 5%
以内,且绝对金额在 10,000 万元人民币以内;
(五)经批准的单个项目实际投资金额(以合同金额)超过批准金额 20%以上的,需重新提
交董事会审议;项目实际投资金额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的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
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关联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董事长可以批准(提供担保除外)。但董事长为关联人的,
该交易须经董事会批准。
(七)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超过前款规定的任一标准的,应提交股东会
审批。
(八)在股东会职责范围内,股东会可以以决议的形式就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由股东会
批准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事项,授与董事会代为行使。
(九)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长授权范围内,董事长可以授权总经理审批有关交易。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包括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三)公司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四)公司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应进行充分了解,对信誉度好且有偿债能力的企业方可提供担
保。
(五)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六)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指定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
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
(七)公司向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八)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
况、执行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九)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条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在其董事会或股
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披露义务。
(十)对于已实施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及时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关于审批对外担保的权
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对外捐赠事项的,包括现金捐赠和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其
价值)捐赠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单项或者累计捐赠金额达到 50 万元以上的情况:
对于同一主体、同一事项产生的捐赠行为,在连续 12 个月内应视为单项捐赠并累计计算。
(二)单项或者累计捐赠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达到 0.1%以上,且捐赠
金额达到 500 万元以上的,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对外捐赠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董事长可以批准。但董事长为关联人的,该捐赠事项须经董
事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
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
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以联
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情况。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与风险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根据公司情况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临时董事会在保障董事的充分知情
权的前提下,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的二日以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权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适用于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
人士。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或电子通信方式。
董事会决议现场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决议电子通信表决,可以用传真、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
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
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重大业务往来系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任职系指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
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
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
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
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
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
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五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五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
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
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
取得其他利益。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
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名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名董事组成。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
会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公司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方案;
(二)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等;
(三)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
(四)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五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名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名外部董事组成。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在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
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副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
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
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调整的决策
机制:
(一)公司每年将根据当期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
公司短期利益与长期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经公司董事会提议,股东会批准,
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年度内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现金红利)不少于当年度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下一年度进行分配;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红
利总额与当年净利润之比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公司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但合并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的,公司应当在年度利润分配
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情况,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
取的措施。
(三)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董事会根据盈利和股本规模,在确保股本规模合
适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实现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当本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四)公司应当制定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经营状况拟定。
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五)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将对下一年度利润分配进行预计。公司董事会
有权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利润分配预案或预计进行调整,确定具体分配方案。但调整时应充分听取
公司股东,特别是公司中小股东意见。
(六) 因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保护股东利益为
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七)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其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
(八)公司董事会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事项的意见和诉求,
公司股东均可通过现场或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方式与公司董事会进行沟通和交流。
电话/传真:0717-6369865
邮箱:gaolu@angelyeast.com
网站:www.angelyeast.com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工作小组为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
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与风险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等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自传真、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
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
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依照本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
公示。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
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
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
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都含本数;
“不满”、
“以外”、
“低于”
、“多于”、
“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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